【案件介绍】
侦查机关认定:甲在承揽某项目中,以项目施工中需要新采购钢管用以更换为由,要求乙先期支付25万元用以购买相关材料、配件。之后乙将25万钱款汇入甲指定的材料供销商账户中,后甲又谎称供销合同取消,要求供销商将收到的 25 万材料款打入甲银行账户,之后甲虚构《工程签证单》发给乙。甲谎称某集团有一个新项目可以承接,为获得乙信任,遂与供销商拟定了一份200万元的材料款《供销合同》,通过微信发给乙,后乙分35万元、8万元两笔共计43万元转账至甲的银行账户。前述款项共计68万元甲全部退还。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认定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,故移送审查起诉。
【案情分析】
争议焦点:甲是否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。
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分离不开对诈骗罪的本质,即行为严重法益侵害性的理解。诈骗罪是整个欺诈行为中的“严重”部分,“严重”程度的体现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。因此,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行为,可能只是属于民事欺诈,并非诈骗罪,诚实信用不是诈骗罪的侵害法益;行为人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,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,可能只是属于民事欺诈,并不构成诈骗罪;只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实施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行为,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,才构成诈骗罪。所以,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是民事欺诈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。
非法占有目的,即非法所有目的,是指排除权利人,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,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、处分的意思。本案中甲由于资金短缺,故采用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取资金,但是甲的目的是获取资金用于自己经济周转,周转后待自己资金到位予以返还。因此,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,甲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。
【案件结果】
审查起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,对甲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。